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請人即債 許玉敏
務人
代 理 人 洪千琪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玉敏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玉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747,89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9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7,20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
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嗣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747,893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6
04,94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 期
,於每月10日繳款7,20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1月即毀
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09年1月1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0
0768號函、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6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頁、第13至17頁、第43
至46頁】。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
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消債調
卷第19頁),是以此收入依據所示每月投保薪資16,500元,
扣除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
,708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餘5,792元,尚無法負
擔每月7,20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
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
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火鍋店店員,自陳每月薪資22,000元,而依108年
1月至10月之薪資袋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99,500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19,950元,而其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
產,106至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件附卷可證(見消
債調卷第6頁、第10至12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2至17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
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2,000
元,尚非不可採信,以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3,5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許蘇○○,其106、107年度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8至2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5,719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930元為度(計算式:15,719÷
3=3,93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500元,應認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00
元,尚低於上開標準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扶養費3,500
元後餘5,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47,893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6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