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請人即債 孫光耀
務人
代 理 人 李承書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光耀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孫光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705,91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705,915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6
月13日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9
1,000元,而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薪資皆低於91,00
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7年度申報所得達1,264,140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105,34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109年1月2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105,345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之2定有明文。至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
配偶、母親及1名尚未收養之配偶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40,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楊○○、母親陳○○,其中配
偶106、107年度所得分別達824,381元、794,283元,另母親
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所得、身分資料,且配偶子女尚未經
聲請人收養,聲請人未有扶養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
則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母親、配偶子女,皆非可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6,0
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5,3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89,626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705,91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7.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