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請人即債 林喜麗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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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矯恆毅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喜麗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喜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72,1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7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72,15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自營米蘭髮舍,自陳每月淨收入約25,000元,依收
支表所示108年1月至4月之平均淨收入僅28,507元,且每月
查定銷售額39,750元,現未投保勞保,106、107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僅28,620元、27,984元,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
金21,81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米蘭髮舍收支表、自行紀錄之收支表、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14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090650573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國壽字第10
9001053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自行紀錄收支表為證,且每月尚未扣除營業支
出之查定銷售額僅38,750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名
下原有一筆房屋,並於108年3月間賣出價金5,500,000元,
然此賣出價金經扣除抵押貸款後,僅餘約386,275元,聲請
人已全數用以清償民間債務,並提出108年12月5日補正狀所
附轉帳紀錄及本票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現未有此資產價值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7,000
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計算聲請人除居住支出外之
個人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3.95%,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
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1,954元為度【計算式:15
,719-(12,941×23.95%)=11,954】,加計上開租金7,000元
後為18,954元,應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8,954元後僅餘6,046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72,151元,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約21,81
4元後,債務餘額為750,33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1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