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請人即債 陳逸鼎
務人
代 理 人 李榮唐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逸鼎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逸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69,6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9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
繳款7,94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
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08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69,66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947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
至96年9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108年9月1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109年2月4日凱基銀行陳報狀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經核聲請人毀諾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是以此收入依據所示
每月投保薪資17,280元,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以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
1.2倍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4,430元,尚
無法負擔每月7,94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
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
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依1
08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所示每月薪資28,800元,現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名下無財產,107年度申報所得為3
24,5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7,04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8年12月12日補正狀所
附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薪資
明細所示每月薪資28,8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各主
張支出扶養費8,000元、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陳○○、母親劉○○,其中父親每月領有就養給與14,750,父母
106、107年度未有所得,財產僅無殘值車及1筆共有土地,
另2名未成年子女未有申報所得,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8
,085元及育兒津貼3,500元,為非婚生子女由聲請人單獨扶
養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
準,則扣除就養給與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5,563元為度【計算式:(15,71
9×2-14,750)÷3=5,56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
尚屬過高;另扣除低收入補助、育兒津貼後,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853元為度(計算式:15,719×2-1
1,585=19,85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9,46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8,8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9,460元、扶養費11,563
元後餘7,7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9,666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2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26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