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請人即債 林雲霞
務人
代 理 人 吳臺雄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雲霞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雲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85,81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12月間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1月起分90期,於每月10
日繳款8,094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98年10月,因聲請人當時收
入無法負擔必要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
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85,81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84,000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1月起分90期,於每月10
日繳款8,09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8年10月間毀諾,此協商方案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3506號裁定核可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遠東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第10至14頁、第90至93頁),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毀諾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此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以此
收入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之1.2倍即13,571
元後,僅餘3,709元,顯無法負擔每月8,094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
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
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強茂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1月至10月薪資
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15,790元,另領有年終獎
金44,68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35,303元,而其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為42,000元,名下尚有郵政人壽保險解約金19,7
79元,107年度申報所得416,966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4,747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月9日壽字第1090007011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至6頁、第18至21頁、第31至33頁、第62至70頁、第95至
104頁、第117至11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薪資細表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獎金35,303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24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3名子女分別為90年、92年、96
年生,其等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惟長女自107年2月每月
領有家扶補助4,2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
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2至30頁、第108
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
標準,則扣除補助、所得而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之扶養費應以21,454元為度【計算式:(15,719×3-4,2
50)÷2=21,45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4,000元,尚屬過
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
,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5,30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及扶養費21,454
元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285,811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9,779元後,債務餘額為266,032元,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