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請人即債 陳亮君
務人
代 理 人 趙禹任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亮君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亮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077,62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11,63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僅繳納5期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8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077,62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1,637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
人僅繳納5期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1月20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08年10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及調解筆錄、108年12月31日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
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15
,000元,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所附收入證明切結
書可稽,是以此收入依據扣除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
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後,
僅餘4,928元,尚無法負擔每月11,63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
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愛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23,
000元,而依108年5月至9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薪資總額
為102,10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0,421元,而其現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23,100元,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7,558元
、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71,258元,106至107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43,006元、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9年1月15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國壽字第10
90030474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
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
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較高之自陳每月薪資23,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主張支出扶
養費1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配偶歿,單獨育有3
名分別為93年、100年、102年生之未成年子女,其等名下皆
有同一筆公同共有土地,另107年度未有任何所得,每月領
有遺屬年金共6,93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
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年金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
費應以40,218元為度(計算式:15,719×3-6,939=40,218)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5,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
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150元,尚低於
上開標準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3,150元、扶養費15,000
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之負
債總額2,706,36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
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