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請人即債 盧筱蓉 住○○市○○區○○路○○00村0000號務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筱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筱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88,56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4年9月間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4年11月起分17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8,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7年7月,因聲請人
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必要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
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7年8
月間向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移送本院,惟因必要支出大於收入致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88,56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104年11月起分170期,於每月10日繳款8,000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7
年7月間毀諾,復於107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債權人以聲請人必要支出大於收入而於108年1月24日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
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7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81號卷第3至5頁、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9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堪認
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107年度申報所得為338,284元,核每
月平均所得28,19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8至60頁),
惟其每月需負擔子女、父母扶養費各6,000元、5,000元及個
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詳如後述),以107年度每月平均
所得28,190元,扣除扶養費11,000元、必要生活費用15,719
元後僅餘1,471元,顯無法負擔每月8,000元之還款金額,難
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
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
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
收入24,000元,而依107年4月至108年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
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09,84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7,717元,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0,300元,名下僅聲請更生前2年內變
更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25,946元,107年度每月平
均所得28,19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遠壽字第1080002547號函等件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至60頁、第74頁、第78至102
頁、第11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已提供薪資明細表,則以較高之10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8,
19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需支出扶養費為5,000元、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盧○○、母林○○於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593元、15,760元,
僅父親名下尚有19筆土地,惟其中18筆皆係難以變價之共有
土地,另1筆土地則係供其等居住使用,且2名子女皆為97年
生,其名下無財產,於107年度亦未有任何所得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1至73頁),
堪認父母、2名子女皆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父母扶養費部分與3名手
足共同分擔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860元(計算式
:15,719×2÷4=7,860元)為度,另子女扶養費與前配偶分擔
後,應支出扶費應以15,719元(計算式:15,719×2÷2=15,71
9)為度,聲請人就此各主張5,000元、6,000元,皆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為17
,500元,尚高於上開標準15,719元,且其所列每月膳食費用
高達9,000元,難認可採,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
計為聲請人每月全部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1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1,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
後餘1,471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888,562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8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1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