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請人即債 王鳳英
務人
代 理 人 王芊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鳳英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鳳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584,30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7年2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3月起分1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3,1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8年3月,聲請人
因病無法工作,收入不敷支應生活所需而毀諾,聲請人無法
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584,30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19,8
8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3月起分1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3,1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4號裁定予以認可等情,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32至59頁、第61至6
5頁、第85至111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自107年1
0月起因患腎炎即無工作,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8,195元,
另子有每月給予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於108年3月間之支
出狀況與現時相同,是以收入11,195元扣除現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0,089元後(詳如後述),僅餘1,106元,無法負
擔每月3,1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
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
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於107年10月起因患腎炎即無工作,每月領取勞保老年
給付,經扣除勞工紓困貸款後,現每月領取8,195元,另子
女每月給予扶養費3,000元,而其現已無投保勞工保險,名
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44,412元,106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領
取年金之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
日國壽字第1080031009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7
頁、第11至15頁、第29至30頁、第70至71頁)。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
收入證明,則以每月領取勞保年金8,195元加計子女給予3,0
00元,共11,195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陳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
,089元,低於上開標準甚多,亦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1,19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0,089元後餘1,106元,
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1,584,301元,扣除保險解
約金444,412元後,債務餘額為1,139,889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約8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