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楊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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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
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
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
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
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
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經裁定移送管轄至本
院,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
費支出等情形,於108年4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
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該函於108年4月19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然聲請人並未補正,嗣
本院於同年6月18日再次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亦未補
正,另經通知聲請人於本院指定之庭期(108年9月17日上午
10時30分)到場,本院諭知聲請人應於2週內即同年10月1日
前將相關資料補正齊全(見本院卷第16頁調查筆錄所示),
惟迄今未補正任何資料,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
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且違
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