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請人即債 張淑娟
務人
代 理 人 黃耀平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淑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淑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575,7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1月3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575,796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4
21,32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1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
年1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下稱
消債調卷)第4至5頁、第7至9頁、第106至110頁、本院卷第
21至22頁】,堪信為真實;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固記載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惟聲請人主張未曾成立協商,且經本
院函詢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詳情,台新銀行僅陳報聲請人曾聲
請本院調解,未有成立協商之情,此有台新銀行108年10月1
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2125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
),則聲請人主張未曾成立協商,且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經本院2次函詢,皆未提出相關協商資料,堪認聲
請人未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併此敘明。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義大醫院擔任護佐,依薪資明細表所示107年
9月至108年4月之薪資總額為224,944元,年終獎金為51,482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2,408元,另亦兼職洗碗助手每月收
入約2,000元,而其名下僅無殘值車輛,107年度申報所得為
356,212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9,68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28,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
(見消債調卷第2頁、第10至第14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
第30至3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出薪資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平均薪資32,408元加計兼職收入
2,000元,共34,4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94、96年生
,且名下無任何財產、107年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23,579元為度(計算式:
15,719×3÷2=23,57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500元,應
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1,270元,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4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4,5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1,270元
後僅餘8,6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75,796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