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請人即債 劉淑敏
務人
代 理 人 洪千琪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淑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961,2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
日繳款28,59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負
擔此協商款而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08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961,246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41,0
7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120期,於每月
10日繳款28,59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嗣後毀諾,另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
年1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元大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至4頁、第12至16頁、第9
5至99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堪認上情屬實。查元大銀
行經本院函詢,未提供聲請人當時收入等相關證明,而依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消債調卷第18頁),聲
請人當時未投保勞工保險,至98年間方投保,投保薪資18,3
00元,是以此收入依據18,300元扣除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僅餘7,592元,無法負擔每月28,
596元之還款金額,故上開協商方案未慮及聲請人自身財務
狀況而為,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
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蚵仔寮魚丸攤販,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
依107年9月至108年4月薪資袋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95,
78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4,473元,而其105、106年度皆未
申報所得,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
解約金302,94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
月8日國壽字第1080050361號函等在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5
頁、第9至11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資袋等收入
證明,則其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尚非不可採信,以25,0
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女為94年生,於105
至107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等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與前配偶
分擔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7,860元(計算式:15,719÷
2=7,860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5,000元,應屬可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為15,000
元,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扶養費5,000
元後僅餘5,000元,就其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302,949元後之
負債總額7,658,297元,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期間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25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