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請人即債 吳俊穎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俊穎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俊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12,55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4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4月起分144期,於每月10
日繳款13,7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7年11月,因聲請人當時
收入無法負擔必要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
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8年1月間
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12,55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
6年4月起分144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700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協商方案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38號裁定認
可,惟聲請人於107年11月間毀諾,復於108年1月間向本院
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08年1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元
大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至12頁、第31至34
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每月收入為20
,000元,而其107年度申報所得為73,971元,核每月平均所
得僅6,164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惟其每月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7,500元,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500元(
詳如後述),是以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扶養費7,500元
、必要生活費用10,500元後僅餘2,000元,顯無法負擔每月1
3,7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
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
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
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2
0,000元,而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其9個月間之薪資總
額為58,899元,核每月收入僅6,544元,另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為13,500元,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905元,107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6,16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至5頁、第13至16頁、本院卷
第8至9頁、第65頁、第70至7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則聲請人自
陳每月收入20,000元,尚非不可採信,以每月20,000元作為
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5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
費為7,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5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9年、101年、103年、105年、107年生,其等名
下無財產,亦未有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7至
19頁、本院卷第18至32頁、第66至69頁),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5名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分擔
後,應支出扶費應以39,298元(計算式:15,719×5÷2=39,29
8)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7,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
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為10,500元,尚低於
上開標準10,500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扶養費7,5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500元
後餘2,000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1,312,556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9,905元後,債務餘額為1,302,651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4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1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