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請人即債 林家蓁即林雨竹即林美只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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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邱麗妃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家蓁即林雨竹即林美只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家蓁即林雨竹即林美只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589,3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
國103年6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10日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及其他公司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貨款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589,310元(含祥禾五
金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6,50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282,71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3年6月間向
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
而於103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嗣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程序
,經高雄地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以聲請人非屬消債條
例所稱之消費者,而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祥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281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第10至11頁、第24至26頁、第68至69頁
、第82至90頁),並經調取高雄地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5號、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卷示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24,00
0元,而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07年9月至108年8月之薪資總
額為299,56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4,964元,其名下無財產
,107年度申報所得為297,003元,核每月平均所得為24,750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14至19頁、第40至49頁、第92頁)。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薪資明細單
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4,96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另高雄地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
13號裁定雖以聲請人非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而裁定駁回聲請,
惟該裁定認定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商號係於103年3月6日登
記歇業,至本件聲請更生時,已逾5年未有營業情事,則聲
請人已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併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2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其等於107年度無所得、財產,惟每月共領有補助金16,
79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
頁、第46至49頁、第56至63頁、第93至94頁),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補
助並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32
1元為度【計算式:(15,719×2-16,796)÷2=7,321】,聲請
人主張每月扶養費20,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
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自陳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列計,故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個人必要
生活支出。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96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7,321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餘1,92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89,310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