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請人即債 江佳伶
務人
代 理 人 李淑妃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佳伶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佳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977,56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
8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2,977,561元(含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
,545,19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2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108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債權
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8頁、第11至13頁、第92至95頁、第
130至135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衣棧服飾店,自陳每月收入21,500元,而其
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104元、遠雄人壽保險
解約金8,189元,106、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有投
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7月8日三法字第771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7月22日遠壽字第1080003113號函附卷可稽(見
消債調卷第3至5頁、第14至16頁、第20頁、本院卷第32頁、
第45頁、第54至5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證明為證,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1,5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
出扶養費分別為1,500元、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洪○○及93年生之子女黃○○,其等於106、107年度皆無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惟每月各領國民年金3,984元及單親補助2,3
8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附卷可
證(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33至40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
,則扣除所領年金且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應以3,912元為度【計算式:(15,
719-3,984)÷3=3,912】,另扣除所領單親補助與前配偶分
擔子女扶養費後,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668元為度【
計算式:(15,719-2,384)÷2=6,668】,聲請人主張每月母
親扶養費1,500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元,皆低於本院核算金
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500元,尚高於上開標準,且未提出任何相
關證明,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7,5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已無所餘,惟聲請人稱撙節支出後,每月可還款1,5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77,56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
2,293元後,債務餘額為2,965,26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