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請人即債 李文聰
務人
代 理 人 郭季榮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文聰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文聰前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549,96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
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同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1,549,9
6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2月25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下稱消債調
卷)第3至4頁、第6頁、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佳昌粉業有限公司承攬司機業務,依該公司出具
承攬證明書及支出證明單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皆為28,000
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1,078元,106、107年
度皆未有申報所得,亦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承攬證明書、
支出證明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
見消債調卷第2頁、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24至26頁、第30
頁、第76至7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提出承攬證明書、支出證明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支出證明單所示每月收入28,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扶養母親。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李楊○○,其名下無財產,105、106年申報所得分別為
3,179元,惟每月領有退役俸12,511元及國民年金4,224元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及俸金之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7至29頁、第62頁),是聲請人
母親每月領取年金、俸金共16,735元,已逾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1.2倍15,719元,且聲請人稱需負擔母親醫療支出部分,未
提出相關資料,應認聲請人母親尚能維持生活,未有受扶養
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
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必要支出欄,未分
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且經審核扶養費部分難認為
必要支出,則本院認應以上開含各項支出在內之標準15,719
元列計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2,281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49,96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1,07
8元後,債務餘額為1,538,88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1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