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請人即債 莊雅純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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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雅純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雅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159,38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240期,於每月10日繳款
23,115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實無法負
擔上開協商款,遂於95年10月間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159,380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82,4
6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
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24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23,115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5年10月即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安泰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31至35頁、第99至101頁),堪認上
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8,300元
,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以此收入扣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0,072元後僅餘8,228元,顯無法負擔每月23,115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
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依107年
6月至108年5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薪資總額為244,077元,另
領有年終獎金34,65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3,227元,而其
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656元,107年度申報所得為
286,553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3,879元,現勞保投保薪資22,
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
、第25至28頁、第78至97頁、第102頁)。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為證,故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23,879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全部個人必要生活費為
15,449元,已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87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449元後,僅餘8,430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59,380元,扣除保險解約
金9,656元後,債務餘額為4,149,72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4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