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即債 盧羿慈
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貞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羿慈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羿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559,43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3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3年4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559,43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0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03年4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09年2月27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09年3月20日兆豐銀行陳
報狀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自由美髮店,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惟於1
08年12月間因女兒受有重傷而離職照顧,而其現勞保投保薪
資為23,100元,106、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
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女兒確傷重治療中,且其106、107年度未有所得,則
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暫以聲請人自陳原於
自由美髮店工作之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其於107年度未有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則與
前配偶分擔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860元(計算式
:15,719÷2=7,860)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5,000元,低於
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16,400元,高於上開標準15,719元,且未釋
明其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5,000
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559,431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