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請人即債 林文洲
務人
代 理 人 黃叙叡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文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文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04,5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12月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經債
權讓與後,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04,549元,前即已因
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108年10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聯鋼營造有限公司,患有第四期癌症,依108
年9月至109年3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未扣除強制執行
扣薪之薪資總額為337,778元,而其名下僅2筆無殘值車輛,
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16,881元、503,220元,核10
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1,93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9年5月
8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108年度每月平
均所得41,93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各主張支出
扶養費2,000元、1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林楊
○○,其108年度申報所得僅2,600元,名下尚有供其等居住之
房屋及一筆共有田賦,領有老農福利津貼7,550元,另3名子
女分別為87年、88年、91年生,長女與次女尚就讀大學中,
3名子女108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4,314元、142,770元、0元,
則長女所得甚低,次女每月平均所得11,898元等情,有戶籍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9年6月17日保普生字第10913024960號函、學雜費
繳費收據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老農津貼與2名手足分擔母
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723元為
度【計算式:(15,719-7,550)÷3=2,723】,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2,000元,應認可採;另扣除子女所得與子女母親分
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
7,630元為度【計算式:(15,719×3-11,898)÷2=17,630元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8,000元,與上開標準
相近,亦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9,000元,高於上開標準甚多,且所列油資等
交通支出達3,000元,未釋明其必要性,難認可採,應以上
開標準15,719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1,93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20,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僅餘6,2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4,549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