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請人即債 廖素貞
務人
代 理 人 李淑妃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素貞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素貞前向金融機構、一般
債權人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汽車貸款、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12,20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月12日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一般債權人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
契約、汽車貸款、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
務至少1,212,20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108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8月5日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09年6月23日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09年6月22日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私立盧森堡幼兒園擔任教保員,自陳
每月收入27,720元,依薪資證明書所示108年2月至12月薪資
薪資總額為277,2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200元,而其
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364元,107年度申報所得248,
0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0,66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
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109年2月15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證明書、105年4
月29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
每月薪資27,72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19,3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
、102、104、106年生,肆子為非婚生子女,其等名下無任
何財產及所得,惟每月共領有單親補助8,620元、育兒津貼7
,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津貼及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
標準,則扣除補助、津貼後,3名子女與前配偶分擔,1名非
婚生子女單獨負擔,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1,489
元為度【計算式:(15,719×3-8,620-7,000)÷2+15,719=31
,48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3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
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72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9,3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之負債
總額1,210,83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