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請人即債 何如巧
務人
代 理 人 孫大昕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如巧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如巧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405,3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8年6月間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年9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
0日繳款1,72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亦與非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需還款3,
445元,惟因有未列入調解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保證債務,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
致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保證契約等致現至少積
欠無擔保債務6,405,34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
08年6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年9月起分18
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2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另與非金融機構達成協商,
每月需還款3,445元,惟遭未列入協商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而無法繼續還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卷宗所附調解筆錄、10
9年8月3日高雄市鳳山區農會陳報狀、聲請人109年8月11日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查聲請人經高雄市鳳
山區農會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於108年10月3
1日核發扣薪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9753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遭扣薪後之薪資
約為19,320元,亦有109年5月薪資明細表可稽,另聲請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
.2倍為15,719元,是以聲請人扣薪後薪資19,320元,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僅餘3,601元,已無法負擔金融機
構協商款及非金融機構協商款共5,168元,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3
0,345元,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08年4月至109年1月未含扣薪
之薪資總額為293,93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9,394元,其現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名下無財產,108年度申報所
得259,647元,核每平均所得21,63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
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較高之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30,345元作
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5,000元、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游○○
及聲請人1名92年生之未成年子女,其等於108年度未申報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240元為度(
計算式:15,719÷3=5,24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
,應屬可採;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
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7,000元,亦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
,719元,尚與上開標準相同,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3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及扶養費12,000
元後餘2,626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6,405,34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