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請人即債 楊淑宜即楊雯涵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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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淑宜即楊雯涵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淑宜即楊雯涵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4,768,03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12,29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未繳款即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8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金額過高致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768,03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
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2,293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未
繳納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債權
金額過高而於108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11月
1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前
置調解債權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毀諾時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為13,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
考,是以此收入依據所示每月投保薪資13,500元,扣除以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計
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餘3,428元,尚無法負擔每月12,
29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
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
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太和電訊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3,100元
,依109年1月至109年2月之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為23,800元
,而其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
金20,611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6,994元,106至108年度
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109年4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在職
證明、薪資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3
日三法字第647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
日國壽字第1090060173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薪資袋
所示薪資23,8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3,93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楊鄭○○,其106至108年度未有申報
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930元為度(計算式
:15,719÷4=3,93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930元,應認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249元,尚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其有較高支出之必
要性,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8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3,930
元後餘4,15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768,033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67,605元後,債務餘額為4,700,428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4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17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