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請人即債 黃月杏即黃燕春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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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月杏即黃燕春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月杏即黃燕春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辦理汽、機車
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87,043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就金融機構債務曾於民國97年12月間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為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1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
繳款4,2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7年6月,因聲請人尚有其他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扣薪後收入無法負擔
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
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7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其他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辦理汽、機車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787,
043元(含汽車貸款預估受償不足額),前即因無法清償債
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8年1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200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7
年6月間毀諾,復於107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07年10月4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融易企業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7年3月間遭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107年3
月至6月之薪資總額為53,09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僅13,274
元,有107年9月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及本院執行命令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
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高雄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之1.2倍為15,5
29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實領平均薪資13,274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5,529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負擔每月4,200元之
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
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川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4月至1
09年3月之薪資表所示,此間未扣除強制執行扣薪之薪資總
額為319,81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6,651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26,400元,名下僅殘值甚低車輛,107年度申報所得3
16,8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9年5月7日陳報狀所附
薪資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資表,則
以薪資表所示每月薪資26,651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
,800元,尚與上開標準相近,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65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800元後餘10,851元,
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1,787,043元,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