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美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瑋庭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258,8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條件而調解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258,89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5月5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0年5月26日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燒酒仙小吃部擔任外場人員,未有底薪,主
要收入來自小費,自陳每月最高收入約16,800元,而其名下
尚有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0年4月12日變更要保人之新光人
壽保險解約金23,776元,109年1月30日變更要保人之富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115,162元,108、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7月20日補正一狀所附收入說
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516號函、
110年9月3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且未投保勞工保險,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最
高收入16,8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2,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93年生,其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71,165元、79
,152元,名下僅89年出廠無殘值車輛等情,有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
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00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8,005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2,5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6,8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000元、扶養費2,500元
後僅餘2,3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258,891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38,938元後,債務餘額為5,119,95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美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瑋庭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258,8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條件而調解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258,89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5月5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0年5月26日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燒酒仙小吃部擔任外場人員,未有底薪,主
要收入來自小費,自陳每月最高收入約16,800元,而其名下
尚有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0年4月12日變更要保人之新光人
壽保險解約金23,776元,109年1月30日變更要保人之富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115,162元,108、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7月20日補正一狀所附收入說
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516號函、
110年9月3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且未投保勞工保險,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最
高收入16,8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2,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93年生,其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71,165元、79
,152元,名下僅89年出廠無殘值車輛等情,有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
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00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8,005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2,5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6,8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000元、扶養費2,500元
後僅餘2,3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258,891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38,938元後,債務餘額為5,119,95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