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尤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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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宗儀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尤美雀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尤美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79,98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12月間曾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6,815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79,98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6年1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6,815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於96年2月26日毀諾等情,有110年6月1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110年7月15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18,000
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
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切結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5,150元,顯無法負擔每月26,815元
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
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於臺南、高雄地區各工地擔任建築粗工,自陳每月
平均收入約23,000元,依雇主提出之證明書,日薪為1,200
元,而其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02,048元、國泰
人壽保險解約金5,475元,108、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7月28日陳報狀所附
雇主出具之日薪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9月2日三法字第01249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3日國壽字第1100090181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雇主出具之日薪證明
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
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尤○○,其108、109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僅31,988元、27,643元,名下有2筆田賦之土地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336元為度(計算式:1
6,009÷3=5,33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
20,377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6,009元,且所列交通費高達4,
500元,非必要之商業保險費亦有1,844元,未釋明有較高支
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
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扶養費3,000元
後僅餘3,9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79,980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207,523元後,債務餘額為1,172,457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