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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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志龍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志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938,19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938,19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11月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2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
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曾於109年1月間發生嚴重車禍事故,現任職於旺泰餐
飲店,自陳每月薪資約25,000元,依110年1月至6月薪資清
冊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16,87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9,
478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8、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袋、110年7月23日陳
報狀所附薪資清冊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清冊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其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6,009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
0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與上開標準同,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扶養費3,000元
後僅餘5,9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38,190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