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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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文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純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純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379,30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當時聲請人未有固定收入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
務至少4,379,30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4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固定收入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0年4月2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110年5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自110年6月15日起任職於黃秋媖議員服務處,依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110年9月薪資為25,937元,而其名下
無財產,107至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
高雄市議員黃秋媖,投保薪資27,6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9月16日
補正狀所附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
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薪資25,93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
現委託和春護理之家照護,每月月費約23,260元,109年度
申報所得僅1,34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和春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書、收費單等
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
元為標準,然聲請人母親既屬極重度身心障礙,有受專業照
護之必要,並提出收據為證,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照護費
用23,260元應屬可採,與2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母親扶養費應以7,753元為度(計算式:23,260÷3=7,753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462元,尚低
於上開標準16,009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93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462元及扶養費7,753元
後僅餘6,7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79,306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