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俐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俐妏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俐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057,1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20期,以每月
為1期,每期繳款22,05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057,11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5月起分12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22,050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
請人於96年6月10日毀諾等情,有110年7月26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10年8月19日台新總個資
字第110001475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毀諾時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6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
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6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
元後僅餘14,750元,無法負擔每月22,050元之還款金額,難
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德盛旺有限公司,依薪資給付證明所示110年
3月至7月之每月薪資皆為24,000元,而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保
險解約金101,814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0元、10
,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9月8日陳
報狀所附薪資給付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0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C303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給付證明為證,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給付證明所示
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徐○○,其108、109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扣除
老人補助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母親扶養費應以2,063元為度【計算式:(16,009-7,759)÷
4=2,06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尚屬過高。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上開標準計
算為16,009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扶養費2,063元
後僅餘5,92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57,117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01,814元後,債務餘額為3,955,30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俐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俐妏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俐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057,1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20期,以每月
為1期,每期繳款22,05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057,11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5月起分12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22,050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
請人於96年6月10日毀諾等情,有110年7月26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10年8月19日台新總個資
字第110001475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毀諾時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6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
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6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
元後僅餘14,750元,無法負擔每月22,050元之還款金額,難
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德盛旺有限公司,依薪資給付證明所示110年
3月至7月之每月薪資皆為24,000元,而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保
險解約金101,814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0元、10
,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9月8日陳
報狀所附薪資給付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0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C303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給付證明為證,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給付證明所示
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徐○○,其108、109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扣除
老人補助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母親扶養費應以2,063元為度【計算式:(16,009-7,759)÷
4=2,06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尚屬過高。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上開標準計
算為16,009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扶養費2,063元
後僅餘5,92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57,117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01,814元後,債務餘額為3,955,30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