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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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宗儀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武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武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481,84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任何還款方案而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481,845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6月24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0年7月22日中國信託
銀行陳報狀、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翊狂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物流運輸司機,每
月收入約24,000元,依110年12月薪資袋所示薪資為29,225
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8、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
有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12月29日陳報狀所附員工在職
證明書、薪資袋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薪資29,22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林○○、母許○○,其等於108、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僅母
親名下有3筆共有田賦,另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筆錄所示,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
家非調字第679號、103年度家非調字第870號調解筆錄等附
卷可證。父母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
03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4=
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應屬可採;另子女
扶養費則以上開調解筆錄所示每月10,000元列計。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17,3
03元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2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6,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4,481,845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