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錦山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慧錚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錦山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4
8,79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6月起分60期,於每月1
0日繳款11,99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
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1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548,79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6年6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1,991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僅繳納至95年8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8月26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6月2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1年1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8月毀諾時,未投保勞工
保險,至100年6月17日方再投保,投保薪資為17,880元,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
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
2,086元,是以較接近毀諾時之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
8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5,794元,無法
負擔每月11,99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
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打零工,以日計薪,每日薪資約1,500元,每月
薪資則為20,000元,依110年4月至5月薪資袋所示,此期間
薪資總額為39,600元,另依聲請人所提說明書,110年8月至
9月之收入共40,500元,核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0,025元
,而其名下無財產,108、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
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110年11月24日補正狀所附收入
說明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薪資袋、收入說明等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收入說明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0
,02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1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親張○○、母親張鬆○○,其等於108、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僅父親名下尚有公同共有土地,父母每月各領有身 障補
助5,065元及老人補助3,879元;另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4年、101年生,於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惟每
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60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
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補助與4名手足分擔父
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5,132元為
度【計算式:(17,303×2-5,065-3,879)÷5=5,132元】,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尚屬適當;另扣除低收入補助
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
扶養費應以14,501元為度【計算式:(17,303×2-5,604)÷2
=14,501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2,000元,
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2,200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200元、扶養費16,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548,798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錦山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慧錚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錦山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4
8,79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6月起分60期,於每月1
0日繳款11,99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
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1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548,79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6年6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1,991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僅繳納至95年8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8月26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6月2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1年1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8月毀諾時,未投保勞工
保險,至100年6月17日方再投保,投保薪資為17,880元,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
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
2,086元,是以較接近毀諾時之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
8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5,794元,無法
負擔每月11,99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
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打零工,以日計薪,每日薪資約1,500元,每月
薪資則為20,000元,依110年4月至5月薪資袋所示,此期間
薪資總額為39,600元,另依聲請人所提說明書,110年8月至
9月之收入共40,500元,核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0,025元
,而其名下無財產,108、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
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110年11月24日補正狀所附收入
說明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薪資袋、收入說明等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收入說明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0
,02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1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親張○○、母親張鬆○○,其等於108、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僅父親名下尚有公同共有土地,父母每月各領有身 障補
助5,065元及老人補助3,879元;另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4年、101年生,於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惟每
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60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
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補助與4名手足分擔父
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5,132元為
度【計算式:(17,303×2-5,065-3,879)÷5=5,132元】,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尚屬適當;另扣除低收入補助
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
扶養費應以14,501元為度【計算式:(17,303×2-5,604)÷2
=14,501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2,000元,
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2,200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200元、扶養費16,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548,798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