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麗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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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靜怡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麗蘭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孫麗蘭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
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82,43
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達成還款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
務至少1,582,43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7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達成還款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110年7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110年8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
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405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10年3月至5
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99,758元,於110年8
、9、10月任職於萬勝企業、振隆包裝有限公司,此期間薪
資總額為158,21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6,369元,而其名
下僅94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另有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58,2
46元、甫於110年8月2日及110年6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子女
之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47,425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379,961元、411,699元,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4,30
8元,現已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11月17日補正狀所
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月12日台壽字第111000005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C0255號函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
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6,36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152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孫○○,其108、109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僅7,416元、6,111元,名下尚有1筆房屋、8筆土地、
54筆田賦,惟皆屬共有,難以變價用以維持生活,每月領有
國保年金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
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
03元為標準,則扣除國保年金與4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706元為度【計算式
:(17,303-3,772)÷5=2,70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15
2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6,00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36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2,706元後僅餘7
,65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82,434元,扣除保險
解約金105,671元後,債務餘額為1,476,763元,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