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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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維庭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維庭前向金融機構及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
契約、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8
6,69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
於110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及裕融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
約、汽車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86,692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110年1月
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12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09年12月29日裕融公司陳
報狀、109年12月2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易鋒科技有限公司,依110年1月至9月薪資發
放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01,400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約22,378元,而其名下僅無殘值車輛,108、109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286,200元、288,000元,核109年度每月平均
所得24,00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11月15日陳
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發放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所
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2,066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101、108年生,其等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
(計算式:17,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
女扶養費12,066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958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
,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58元、12,066元後,顯
無所餘,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86,692元,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