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昭翰即吳世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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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昭翰即吳世欽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昭翰即吳世欽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保證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17
3,89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6,173,89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7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7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總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馥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4,00
0元,依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其投保薪資
為24,000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909元,108
、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630元、240,000元,核109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2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國壽字第1110020818號函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
以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每月薪資24,00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9
2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929元後僅餘9,07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173,897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9
09元後,債務餘額為6,168,98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5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昭翰即吳世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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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昭翰即吳世欽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昭翰即吳世欽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保證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17
3,89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6,173,89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7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7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總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馥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4,00
0元,依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其投保薪資
為24,000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909元,108
、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630元、240,000元,核109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2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國壽字第1110020818號函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
以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每月薪資24,00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9
2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929元後僅餘9,07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173,897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9
09元後,債務餘額為6,168,98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5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