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麗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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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宋錦武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娥前向金融機構、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
516,3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
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及匯豐公司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516,308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2月28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11月2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匯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洗碗員工,自陳每月薪資約24,000元,依雇主
出具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為24,000元,而其名下僅新光人
壽保險解約金183,708元,107、108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
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0年4月7日
陳報狀所附雇主出具薪資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6月8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0983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雇主出具之薪資袋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4,00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6
6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666元後僅餘8,334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16,30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83
,708元後,債務餘額為2,332,60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23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