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金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金類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金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3,180,3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還款能力而於11
0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180,300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
人無還款能力而於110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1
2月3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佃農,自陳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32,000元,而
其名下僅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土地,另有繼承而來
公同共有之徵收補償費58,777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79
6,966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73,674元,108至109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0元、77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00957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國壽字第110
0060360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得紀錄
所示所得甚低,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從事佃農每月平均收入27,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為91年生,108、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
年4月29日陳報狀所附學生證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
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005
元為度(計算式:16,009÷2=8,00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子女扶養費8,500元,應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
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高達26,938元,已高於上開標準
16,009元,且所列行動電話費、車輛交通費分別高達1,800
元、4,2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
上開標準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扶養費8,005元
後僅餘2,98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80,300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970,640元後,債務餘額為2,209,660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金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金類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金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3,180,3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還款能力而於11
0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180,300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
人無還款能力而於110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1
2月3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佃農,自陳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32,000元,而
其名下僅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土地,另有繼承而來
公同共有之徵收補償費58,777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79
6,966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73,674元,108至109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0元、77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00957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國壽字第110
0060360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得紀錄
所示所得甚低,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從事佃農每月平均收入27,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為91年生,108、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
年4月29日陳報狀所附學生證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
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005
元為度(計算式:16,009÷2=8,00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子女扶養費8,500元,應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
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高達26,938元,已高於上開標準
16,009元,且所列行動電話費、車輛交通費分別高達1,800
元、4,2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
上開標準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扶養費8,005元
後僅餘2,98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80,300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970,640元後,債務餘額為2,209,660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