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芳岑即吳思瑩即吳孟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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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芳岑即吳思瑩即吳孟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芳岑即吳思瑩即吳孟穗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3,368,3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5月
間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
調解,惟於109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
務至少3,368,34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5月
間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
解,惟於109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4月15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
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打零工,幫忙私人老闆從事家務,每月收入約2
0,000元,依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所示每月收入為20,000
元,而其名下中國人壽保單皆為被保險人,而非可領取解約
金之要保人,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41,422元、5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0年5月
26日補正狀所附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1731號函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雇主出
具之工作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劉○○,其108、109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09,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勞保年金
13,820元及國民年金2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年金
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扣除所領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母
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085元為
度【計算式:(00000-00000-00)÷2=1085】,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3,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
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6,009
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0元、扶養費1,085元
後僅餘2,91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68,340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