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美琴即黃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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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美琴即黃翊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美琴即黃翊華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2,467,35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9年9月
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二階段還款,第
一階段分72期,每月繳款8,000元,第二階段以第一階段到
期後再行協商,惟協商成立至101年9月,因聲請人收入無法
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
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467,35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分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分72期,每月繳款8,000元,第二
階段以第一階段到期後再行協商,惟於101年9月間毀諾等情
,有109年11月2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0
9年12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
屬實。經核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15,000元
,另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200元,此有前置協商
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
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
0元之1.2倍為14,268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19,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268元後僅餘4,932元,
無法負擔每月8,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
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110月1月起任職心上人理髮廳,自陳每月薪資約24,
000元,依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為24,000元,而其名下
僅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96,368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1,600元、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
年4月11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5月12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1821號函、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
資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3,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為84生,其
雖已成年,惟尚就讀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8、109年度未
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2月26日陳報狀
所附學費單、學生證影本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
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8,005元為
度(計算式:16,009÷2=8,00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3,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
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708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6,009
元,且所列公會費用高達3,40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
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
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扶養費3,000元
後僅餘4,9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67,359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96,368元後,債務餘額為2,370,991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