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孟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勁昌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孟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孟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3,737,5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10,634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
法還款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
0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737,540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聯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634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聲請人未繳款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3月4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0年1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110年7月8日聯邦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經核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雖未投保勞工保險,然
其於申請協商前之94年間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
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
2,086元,是以當時收入依據20,1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12,086元後僅餘8,014元,無法負擔每月10,634元之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宏亨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粗工,每月薪資24,00
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7、108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勞
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0年5月13日陳
述暨補正狀所附薪資說明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
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
陳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10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1名未成年子女為92年生,未有
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與前配
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
8,00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8,005),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
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列計,自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扶養費8,005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3,737,540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