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110年度破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ADIVA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代 理 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張天界律師
相 對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陸續借款予相
對人,相對人經催告返還仍置之不理,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
事件)判決認定相對人確有積欠聲請人日幣6億1000萬元之
借款債務及自107年11月2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迄
未依判決給付。相對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75,334,00
0元,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本金已達143,838,000元(以110年1
2月17日台灣銀行牌告匯率0.2358元換算),縱僅計算至110
年11月2日,3年利息亦達日幣91,500,000元,折合新臺幣21
,575,700元,本金利息合計165,413,700元。相對人於系爭
民事事件提出之107年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至少有短期
借款161,429,030元、應付帳款14,428,746元、其他應付款5
61,000元、長期借款138,192,95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
高雄銀行貸款),其對其他複數權人至少另有314,611,728
元之負債,加計前述積欠聲請人之本金利息165,413,700元
,相對人之債務至少有480,025,428元,其資產僅有175,334
,000元,顯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相對人之公司、分
公司及工廠所在地均登記於高雄市○○區○○○○路0號,該地點
已停止營業,毫無製造、營業活動之跡象,相對人顯已未為
營運,無從自營業活動籌措資金清償借款。相對人又於系爭
民事事件判決前,將工廠所在地之房屋及土地全部移轉,及
於判決後向經濟部商標局移轉其持有之ADIVA商標,種種非
正常營運活動之行為,均顯示相對人已停止營業,無力清償
債務之事實。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
對人破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款存在,相對人已就系爭民事事
件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相對人自無給付義
務,相對人不予給付係基於存有法律上不能支付之主張,並
非經濟上不能支付,不得以相對人拒絕給付即逕謂符合破產
法上停止支付之要件,故無破產法第1條第2項推定不能清償
規定之適用。又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
裁定時之狀況為準,聲請人所提107年資產負債表與現在實
際情形不符,且相對人與往來銀行間早已無任何借款債務存
在,並無聲請人所指積欠他人高額債務之情。聲請人前曾就
其主張之借款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亦已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金94,500,000元並撤銷假扣押在案,縱依聲請人主張之借
款本金利息165,413,700元,扣除擔保金後,聲請人主張金
額僅餘70,913,700元,遠低於相對人資本額175,334,000元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相對人資產大於負債,並無任
何不能清償債務或停止支付情形,且相對人目前仍正常營業
及進行產銷,並無任何停業情形或計畫,具有償債能力,聲
請人本件聲請並不適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
,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
,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
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破產法第61條規定,
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
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是否可信,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所謂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
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
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又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
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又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
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05號、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
定意旨參照)。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
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包含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等)
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民事事件判決認定相對人確有積
欠聲請人日幣6億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及自107年11月2日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縱僅計至110年11月2日,3年本金利息
合計達165,413,700元,加計107年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之
短期借款161,429,030元、應付帳款14,428,746元、其他應
付款561,000元、長期借款138,192,95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及高雄銀行貸款),相對人之債務至少有480,025,428元
,其資產僅有175,334,000元,顯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等語。然系爭民事事件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全案
尚未確定,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借貸關係仍有爭執,因而
主觀上不為清償,並非因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
債務長久不能支付,自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
㈡聲請人另以相對人之107年資產負債表載有短期借款161,429,
030元、應付帳款14,428,746元、其他應付款561,000元、長
期借款138,192,95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高雄銀行貸款
),認定相對人對其他複數債權人至少另有314,611,728元
之負債。然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
狀況為準,聲請人執107年資產負債表為據,已有未合;況
經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並無逾限繳期之欠稅資料,且已清
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高雄銀行之借款,復無其他金融機構
借款資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4日財高國稅岡服
字第111275006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月5日高市
稽管字第1110050222號函、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111年1月
4日高銀岡本字第111010012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
分行111年1月10日111台南字第7101110005號函、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1月6日金徵(業)字第1110000031
號函暨檢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3至159頁),與相對人107年間之財產狀況顯已不同,聲請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㈢再依相對人陳報:債權人清冊部分,目前除正常營運所支出
之水電費外、租金、薪資等日常支出外,僅有與聲請人在我
國及日本爭議中之款項;債務人清冊部分有新加坡商前進有
限公司向相對人購買3件adiva我國商標之對價5,5240,000元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而相對人拒絕給付兩造訴
訟中之爭議款項,尚難認符合破產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如前所述,自不能認定相對人有聲請人主張不能清償其
債務之情形。此外,復無證據認定相對人有拒絕或停止支付
一般日常支出之情形,況縱使債務人有一時困難之情形,而
非長久不能支付,亦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聲請人亦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態,已達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
不能支付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有聲請人
主張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公司、分公司及工廠所在地均登記
於高雄市○○區○○○○路0號,該地點已停止營業,毫無製造、
營業活動之跡象,又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前,將工廠所在地
之房屋及土地,及於判決後向經濟部商標局移轉其持有之AD
IVA商標,顯見相對人已停止營業,無從自營業活動籌措資
金清償借款,無力清償債務等語。相對人則抗辯目前仍正常
營業及進行產銷,無停業情形或計畫,亦未積欠員工工資,
並陳明目前生產工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倉庫兼
聯絡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等語在卷。查相對人目
前營業狀況仍為營業中,並有使用統一發票,有稅籍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寄予相對人之補正通知及聲請狀
繕本,確實經轉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址,相對人
受僱人於送達證書蓋用之收發專用章,明載「亞帝發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前開路竹區延平路地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相對人抗辯目前仍正
常營業應屬可採。又相對人出售不動產或商標,原因多端,
並非必然基於停止營業之考量,聲請人僅以相對人公司登記
地址無營業活動及有移轉財產之情形,推認相對人已停止營
業,無力清償債務,尚難憑採。
㈤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相對人破產法第1條所定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110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ADIVA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代 理 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張天界律師
相 對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陸續借款予相
對人,相對人經催告返還仍置之不理,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
事件)判決認定相對人確有積欠聲請人日幣6億1000萬元之
借款債務及自107年11月2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迄
未依判決給付。相對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75,334,00
0元,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本金已達143,838,000元(以110年1
2月17日台灣銀行牌告匯率0.2358元換算),縱僅計算至110
年11月2日,3年利息亦達日幣91,500,000元,折合新臺幣21
,575,700元,本金利息合計165,413,700元。相對人於系爭
民事事件提出之107年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至少有短期
借款161,429,030元、應付帳款14,428,746元、其他應付款5
61,000元、長期借款138,192,95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
高雄銀行貸款),其對其他複數權人至少另有314,611,728
元之負債,加計前述積欠聲請人之本金利息165,413,700元
,相對人之債務至少有480,025,428元,其資產僅有175,334
,000元,顯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相對人之公司、分
公司及工廠所在地均登記於高雄市○○區○○○○路0號,該地點
已停止營業,毫無製造、營業活動之跡象,相對人顯已未為
營運,無從自營業活動籌措資金清償借款。相對人又於系爭
民事事件判決前,將工廠所在地之房屋及土地全部移轉,及
於判決後向經濟部商標局移轉其持有之ADIVA商標,種種非
正常營運活動之行為,均顯示相對人已停止營業,無力清償
債務之事實。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
對人破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款存在,相對人已就系爭民事事
件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相對人自無給付義
務,相對人不予給付係基於存有法律上不能支付之主張,並
非經濟上不能支付,不得以相對人拒絕給付即逕謂符合破產
法上停止支付之要件,故無破產法第1條第2項推定不能清償
規定之適用。又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
裁定時之狀況為準,聲請人所提107年資產負債表與現在實
際情形不符,且相對人與往來銀行間早已無任何借款債務存
在,並無聲請人所指積欠他人高額債務之情。聲請人前曾就
其主張之借款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亦已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金94,500,000元並撤銷假扣押在案,縱依聲請人主張之借
款本金利息165,413,700元,扣除擔保金後,聲請人主張金
額僅餘70,913,700元,遠低於相對人資本額175,334,000元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相對人資產大於負債,並無任
何不能清償債務或停止支付情形,且相對人目前仍正常營業
及進行產銷,並無任何停業情形或計畫,具有償債能力,聲
請人本件聲請並不適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
,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
,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
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破產法第61條規定,
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
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是否可信,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所謂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
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
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又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
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又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
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05號、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
定意旨參照)。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
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包含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等)
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民事事件判決認定相對人確有積
欠聲請人日幣6億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及自107年11月2日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縱僅計至110年11月2日,3年本金利息
合計達165,413,700元,加計107年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之
短期借款161,429,030元、應付帳款14,428,746元、其他應
付款561,000元、長期借款138,192,95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及高雄銀行貸款),相對人之債務至少有480,025,428元
,其資產僅有175,334,000元,顯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等語。然系爭民事事件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全案
尚未確定,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借貸關係仍有爭執,因而
主觀上不為清償,並非因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
債務長久不能支付,自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
㈡聲請人另以相對人之107年資產負債表載有短期借款161,429,
030元、應付帳款14,428,746元、其他應付款561,000元、長
期借款138,192,95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高雄銀行貸款
),認定相對人對其他複數債權人至少另有314,611,728元
之負債。然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
狀況為準,聲請人執107年資產負債表為據,已有未合;況
經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並無逾限繳期之欠稅資料,且已清
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高雄銀行之借款,復無其他金融機構
借款資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4日財高國稅岡服
字第111275006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月5日高市
稽管字第1110050222號函、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111年1月
4日高銀岡本字第111010012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
分行111年1月10日111台南字第7101110005號函、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1月6日金徵(業)字第1110000031
號函暨檢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3至159頁),與相對人107年間之財產狀況顯已不同,聲請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㈢再依相對人陳報:債權人清冊部分,目前除正常營運所支出
之水電費外、租金、薪資等日常支出外,僅有與聲請人在我
國及日本爭議中之款項;債務人清冊部分有新加坡商前進有
限公司向相對人購買3件adiva我國商標之對價5,5240,000元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而相對人拒絕給付兩造訴
訟中之爭議款項,尚難認符合破產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如前所述,自不能認定相對人有聲請人主張不能清償其
債務之情形。此外,復無證據認定相對人有拒絕或停止支付
一般日常支出之情形,況縱使債務人有一時困難之情形,而
非長久不能支付,亦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聲請人亦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態,已達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
不能支付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有聲請人
主張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公司、分公司及工廠所在地均登記
於高雄市○○區○○○○路0號,該地點已停止營業,毫無製造、
營業活動之跡象,又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前,將工廠所在地
之房屋及土地,及於判決後向經濟部商標局移轉其持有之AD
IVA商標,顯見相對人已停止營業,無從自營業活動籌措資
金清償借款,無力清償債務等語。相對人則抗辯目前仍正常
營業及進行產銷,無停業情形或計畫,亦未積欠員工工資,
並陳明目前生產工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倉庫兼
聯絡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等語在卷。查相對人目
前營業狀況仍為營業中,並有使用統一發票,有稅籍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寄予相對人之補正通知及聲請狀
繕本,確實經轉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址,相對人
受僱人於送達證書蓋用之收發專用章,明載「亞帝發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前開路竹區延平路地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相對人抗辯目前仍正
常營業應屬可採。又相對人出售不動產或商標,原因多端,
並非必然基於停止營業之考量,聲請人僅以相對人公司登記
地址無營業活動及有移轉財產之情形,推認相對人已停止營
業,無力清償債務,尚難憑採。
㈤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相對人破產法第1條所定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