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上訴人 蔣慧玲
陸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7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
義可知,本條之適用須以本案終局判決存在為要件,因此如
原審判決業因有程序重大瑕疵而經上級審廢棄者,因原審判
決已因遭廢棄而無本案終局判決存在,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既於另案因原判決遭廢棄而未有終局判決前撤回本
件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
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之限制。故被上訴人丙○○應之此部
分抗辯,即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1/162,被上訴人丙○○應有部
分為1/18;被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之前
為81/324、104年6月時起為972/5832、105年11月時起為113
4/5832)。
㈠、詎被上訴人丙○○自93年7月1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一(即高雄市岡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4月19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所
示編號D部分之福德祠(面積2.5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
鐵皮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面積142.84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一)。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一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岡簡更一
字第1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令丙○○應將系爭建
物一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確定在案,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上訴人溢繳之
地價稅損害。丙○○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金額
,自93年7月1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00元計算,暨102年1月15日起至109年止,以每月300元
計算之不當得利,總計46,500元。
㈡、被上訴人乙○○自92年1月15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二(即高雄市岡山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28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所示暫編
地號1261(面積255.8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二)。乙○○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建物二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90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乙○○應將系爭建物二拆除,並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自
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18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上訴人溢繳之地價稅損害
。乙○○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金額,自92年1
月15日起至96年,以每月200元計算,自96年至102年,以每
月300元計算,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9年間,以每月600元
計算,共為83,4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18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46,500元,及自107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乙○○應給付上訴人83,400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丙○○則以:
1、上訴人前於本院107年度岡簡第186號案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丙○○拆屋還地,並請求被上訴人丙○○占用土地之相關不當得
利,業經該上開判決被上訴人丙○○敗訴,經被上訴人丙○○上
訴後,本院107年度簡上第143號案件將上開原判決廢棄發回
更審,再經本院108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丙○○
敗訴,應拆屋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惟上訴人於
上開更一審程序中,於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稱:「另不
當得利部分我再具狀補陳。」、於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時稱:「不當得利部分本件先捨棄。」(108年度岡簡更一
字第1號卷第25、59頁)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
規定,本件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既已經終局判
決後,上訴人再將訴撤回、捨棄,自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2、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如認上訴人仍得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第1
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0
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
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其請求權於起訴前5年之部分已因
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不得請求。
3、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上訴人係於89年9月2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1/12
6,而系爭建物一係於45年3月22日即興建,至今已約60年之
久,被上訴人丙○○是於86年間因買賣輾轉取得系爭房屋,因
此上訴人早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遲至108年12
月19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顯然
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
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爰引上開規定拒絕給付。
4、被上訴人只有占用系爭建物一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其餘之空
地係開放空間,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上訴人主張空地部分亦
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並非事實。
5、上訴人請求金額之依據為何?其請求之損害額、計算式之基
礎、依據所為何來,均未曾具體、明確說明,使被上訴人無
從答辯,顯係毫無所據,倶無所憑。
6、被上訴人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8年度
岡簡字第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所支出訴訟費用
,業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裁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甲○○○有1,519元債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可稽,被上訴人方以此金額向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乙○○則以:
1、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
意旨,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5年之
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權於起訴前5年之部分已因罹
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不得請求。  
2、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係於89年9月28日因
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1/126,而系爭建物二及空地之水泥
部分是於38年4月25日由前手所興建及鋪設,至今已約數十
年之久,系爭建物二被上訴人乙○○之父於77年6月7日向前手
尹偉能買受,之後輾轉由被上訴人乙○○繼承,因此上訴人早
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19日始具
狀提出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顯然早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自得爰引上開規定拒絕給付。
3、被上訴人乙○○只有占用系爭建物二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其餘
之空地係開放空間,所有共有人都可自由進出,水泥地是前
手鋪設的,非被上訴人乙○○所鋪設,並經另案訴訟,已證明
並非被上訴人乙○○所占用,上訴人主張空地部分亦為被上訴
人乙○○所占用,並非事實。
4、上訴人請求金額之依據為何?其請求之損害額、計算式之基
礎、依據所為何來,均未曾具體、明確說明,使被上訴人乙
○○無從答辯,毫無所據,倶無所憑。
5、系爭建物二占用土地部分之面積,並未超過被上訴人乙○○應
有部分之面積,有況測量成果圖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
訴人主張之地價稅部分,認為沒有理由,後來是因為訴訟實
在太久,始就此部分陳稱可以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被上訴人
丙○○應給付上訴人803元之本息、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
人503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46500 元,及自10
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83400 元
,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1/162,被
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1/18,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於108
年7月前為81/324,104年6月為972/5832,105年11月為1134
/5832,108年7月為81/324,又於108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為81/324,合計應有部分162/864。並有
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564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51、53、156頁)。
㈡、被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108年4月19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附圖一)所
編號D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福德祠、編號E部分面積142.84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即
系爭建物一)占用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丙○○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43號判決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建物一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乙○○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108年6月28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附圖二)所
示暫編地號1261,面積255.8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號,即系爭建物二)占用系爭土地。
㈤、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乙○○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8年度簡上
字第166號判決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建物二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乙○○
曾因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再審之
訴駁回確定在案。
㈥、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並有
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57頁
)。
㈦、被上訴人丙○○曾對上訴人於本院提起108年度岡簡字第185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已支出之訴訟
費用,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丙
○○對於上訴人有1,519元債權。並有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
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7頁)

㈧、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乙○○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經本
院110年度岡簡字第5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㈨、被上訴人丙○○已匯款2萬、7,566元予上訴人。並有被上訴人
丙○○之存摺影本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91頁)

㈩、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3日在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完畢。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
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
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上訴人係於89年9月2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而系
爭建物一係於45年3月22日即興建,至今已約60多年之久,
被上訴人丙○○是於86年間因買賣輾轉取得系爭房屋;另系爭
建物二是於38年4月25日興建,至今已約70多年之久,系爭
建物二被上訴人之父是於77年6月7日向前手尹偉能買受,之
後輾轉由被上訴人繼承,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業經上開
二件前案判決調查審認在卷,堪認屬實,是上訴人於89年9
月28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堪予認定,故上訴人遲至
108年12月19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所受之損害,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早
已罹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
之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
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
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
先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等人所共有,
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二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分別將系爭建物一、二拆除,將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業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確定在案,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在
卷可稽,足認屬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
2、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
0號判決先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
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是於
108年12月19日具狀提出本件訴訟,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起
訴前5年(即103年12月10日前)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其得
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3、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然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然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須按照申報總地價年息10
%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7號、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岡山區,
交通便利、經濟尚稱繁榮,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一及系爭建
物二係供居住使用而非經營工廠或公司等情,認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公平適當,是上
訴人主張應以每月租金200元或300元或600元計算,尚無足
取。
4、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⑴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係以
該不當得利標的,依客觀上之評價之利益為限,至不當得利
之行為人因其個人特殊技能或特定行為所取得超過客觀上評
價之利益,行為人將坐落於不當得利標的上之自己所有個人
物品或不動產出租所取得之利益或房租,均非屬不當得利請
求權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將系爭
建物一出租之金額亦屬不當得利,及請求調取其銀行帳戶查
明租金金額等,即不足採。
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丙○○所占用之範圍除系爭建物一外
,其餘之空地被上訴人亦有占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丙○○所
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使
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丙○○所占用之範
圍只有系爭建物一,並未包含其餘之空地,為上開前案審認
在案,參以系爭建物一係於45年3月22日即已興建,被上訴
人丙○○係於86年間因買賣向前手買受取得系爭房屋等情,而
上訴人並未為其他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③依上開標準及被上訴人丙○○所占用積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
計算,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36元(詳如附
表一所示)(就此部分原審有誤寫誤算情形,詳如附表二所
示)。  
 ⑵上訴人代繳稅款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丙○○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而就此上訴人雖提出106年至109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141頁),惟上開證據只為那些土地須課
地價稅課稅之土地清單,並非繳款單或繳款收據,即不足以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除此之外上訴人己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多年審理期間,既均僅
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其確實已繳納地價稅之證據,或其他足
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
採信。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丙○○前於本件系爭
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185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所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10年度司
聲字第119號裁定,被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有1,519元債權
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
以下)雖堪認屬實。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指上訴既無理由,且
上訴人於原審之此部分請求,業因被上訴人丙○○之未上訴而
告確定,已生既判力,則被上訴人丙○○就此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部分之抵銷主張,即非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 ,本院毋庸
審理,併予敘明。
5、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⑴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乙○○所占用之範圍除系爭建物一外
,其餘之空地被上訴人乙○○亦有占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使
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乙○○所占用之範
圍只有系爭建物一,並未包含其餘之空地,為上開前案審認
在案,參以系爭建物一係於38年4月25日前手所興建,系爭
建物二是被上訴人乙○○之父於77年6月7日向前手尹偉能買受
,之後輾轉由被上訴人乙○○繼承等情,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
張即不足採。
 ②依上開標準及被上訴人所占用積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
,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0元(詳如附表一
所示)(就此部分原審有誤寫誤算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  
 ⑵上訴人代繳稅款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乙○○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而就此上訴人雖提出106年至109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141頁),惟上開證據只為那些土地須課
地價稅課稅之土地清單,並非繳款單或繳款收據,即不足以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除此之外上訴人己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多年審理期間,既均僅
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其確實已繳納地價稅之證據,或其他足
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
採信。
 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乙○○所應給付之金額為390元,上訴人請
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上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方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應自109年3月20日起算,上訴人請求
自107年1月15日起算,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部分,於736元之
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於390元之本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
示之誤寫、誤算所致與本院認定有異部分,既係誤寫、誤算
,自應由兩造向原審聲請裁定更正,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
乙○○部分: 編號 年度 起算日 結束日 申報地價 被告應有部分 占有超過應有部分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 1 103 103年12月10日 103年12月31日 200元 102年7月3日取得2/36(65.84平方公尺) 190.02平方公尺(計算式:255.86-65.84=190.02) 14.85元 2 104 104年1月1日 104年6月21日 200元 同上 同上 116.08元 3 104 104年6月22日 104年12月31日 200元 104年6月22日取得972/5832(197.53平方公尺) 58.33平方公尺(計算式:255.86-197.53=58.33) 39.98元 4 105 105年1月1日 105年11月27日 280元 同上 同上 96.02元 5 105 105年11月28日 108年8月1日 280元 105年11月28日取得1134/5832(230.45平方公尺 ) 25.41平方公尺(計算式:255.86-230.45=25.41) 123.10元 6 108 108年8月2日以後 280元 108年8月2日取得81/324後,合計應有部分已超過所佔有之面積 無 0元 合計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乙○○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261鐵皮屋(面積255.86平方公尺)。 2、系爭土地1185.19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1/162。 3、年息以5%計算。 4、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

丙○○部分: 編號 年度 起算日 結束日 申報地價 被告應有部分 占有超過應有部分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 1 103 103年12月10日 103年12月31日 200元 0 145.41平方公尺 11.36元 2 104 104年1月1日 104年8月13日 200元 同上 同上 116.20元 3 104 104年8月14日 104年12月31日 200元 104年8月14日取得1/18(65.84平方公尺) 79.57平方公尺(計算式:145.41-65.84=79.57) 39.56元 4 105 105年1月1日 108年12月13日 280元 同上 同上 569.33元 合計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丙○○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福德祠、編號E部分面積142.84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合計145.41平方公尺。 2、系爭土地1185.19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1/162。 3、年息以5%計算。 4、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
                
附表二:原審計算式
乙○○部分: 編號 期間 被告應有部分 占有超過應有部分面積 合計日數 面積 計算式 1 103年12月10日(108年12月9日前五年)起至104年6月21日 102年7月3日取得2/36 190.02平方公尺 192日【按應為193日】 65.84平方公尺 255.86-65.84=190.02 2 104年6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 104年6月22日取得972/5832 58.33平方公尺 524日 197.53平方公尺 255.86-197.53=58.33 3 105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8月1日 105年11月28日取得1134/5832 25.41平方公尺 1342日【按應為976日】 230.45平方公尺 255.86-230.45=25.41 4 108年8月2日之後 108年8月2日取得81/324後,合計應有部分共162/864(計算式:54/864+108/864=162/864) 無 296.29平方公尺 原審誤算之計算式:上訴人得請求乙○○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503元(計算式:280×190.02×5%×21/162×192/365+280×58.3×5%×21/162×524/365+280×25.41×5%×21/162×1342/365=50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丙○○部分: 編號 期間 被告應有部分 占有超過應有部分面積 合計日數 面積 計算式 1 103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3日 0 145.41平方公尺 246日 2 104年8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 104年8月14日取得1/18 79.57平方公尺 1581日【按應為1582日】 65.84平方公尺 145.41-65.84=79.57 原審誤算之計算式:上訴人得請求丙○○償還自之不當得利價額為803元(計算式:280×145.41×5%×21/162×246/365+280×79.57×5%×21/162×1581/365=80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