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張清智即毅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杰諾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德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黃永承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穆義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穆義明於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4 月3 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12月23日函覆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1頁、審訴卷第
211 頁)。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
第135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裁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穆
義明之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135 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 頁),且經林俊寬律師即穆義
明之遺產管理人於110 年11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被告杰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諾公司)南部倉
儲主任,負責杰諾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巷00○0
號廠房(下稱22-1號廠房)內家具倉儲及進出貨事宜;穆義
明為享欣安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該企業行和杰諾公司從104
年間起有合作關係,由穆義明負責將杰諾公司之家具從22-1
號廠房內載送至客戶指定地點,依據載送距離遠近按月向杰
諾公司請領代送費用,杰諾公司為便於穆義明送貨,遂提供
22-1號廠房1 樓休息室供穆義明及其員工休息,該休息室平
日亦由甲○○負責管理。穆義明明知延長線在使用一段時間後
必須定期汰換,且電器插頭最好能插在牆壁原始插座上,若
電器必須插在延長線上之插座,最好避免使用耗電量較大之
電器,否則極易因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汰換老舊延長線及避免將
耗電量較大之電器插在延長線上之插座,竟將耗電量較大之
冰箱及飲水機等電器長期固定插在延長線插座上,且瞬間耗
電量大之電磁爐,使用時亦發生插在延長線插座上之情形,
而甲○○明知穆義明於上開休息室內有上開不當使用電力之情
形,竟不加以改善而長期放任。嗣於107 年4 月10日20時許
,22-1號廠房1 樓休息室因電器因素而起火,再延燒整個22
-1號廠房,並波及隔壁同路段20之1號即原告張清智所經營
毅峰企業社之廠房(下稱20-1號廠房),20-1號廠房即因而
燒燬。上開火災造成原告所有之20-1號廠房燒毀,並導致廠
房內機械設備受損,修繕費用及因無法修繕部分購買中古品
代替,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24,793 元之損害。另
廠房內吊車(天車)受損,亦造成原告修繕費用105,000 元
之損害。此外,就廠房本身之修繕,原告亦受有1,251,600
元之損害及水電部分修復26,500之損害。此外,原告公司亦
因而受有半個月不能營業期間之損失26,428元,合計受有1,
534,321 元之損害。
二、被告乙○○為杰諾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杰諾公司所有財產及
廠房設備之管理使用處分等行為,基於管理者之地位負有經
營管理及監督之責任,被告杰諾公司因電器配器失當,管理
有缺失,在缺乏定期維修管理及有效配置狀況下致生火災,
乙○○應與杰諾公司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而甲○○為杰諾公司受
僱人,負責22-1號廠房內家具倉儲及進出貨事宜,明知穆義
明於上開休息室內有上開不當使用電力之情形,竟不加以改
善而長期放任,導致火災發生延燒至原告之20-1號廠房,係
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甲○○應與杰諾公司連帶
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且縱認甲○○並無過失,穆義明在法律
上亦屬杰諾公司之受僱人,杰諾公司自應就其過失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甲○○、穆義明因上開過失同時併存而致發生火
災,造成原告20-1號廠房及廠房物品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杰諾公司、乙
○○、甲○○、穆義明給付之內容具有同一填補原告之損害之目
的,僅就不同之發生原因,而致杰諾公司、乙○○二人;杰諾
公司、甲○○二人,或甲○○、穆義明二人各負給付責任,足認
杰諾公司、乙○○所負債務;杰諾公司、甲○○所負之債務;甲
○○、穆義明二人所負之債務,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於任
何一個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之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即
得免為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⒈杰諾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34,3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易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⒉杰諾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34,3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易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⒊林俊寬律師即穆義明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穆義
明之遺產範圍內,與黃永成連帶給付原告1,534,32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⒋上三項所命給付,於一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以:
本案刑事部分,乙○○經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原告聲請交
付審判,仍經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5 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
;另甲○○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然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55號亦判決被告甲○○無罪,且經二審駁回上訴確定,理由略
為消防人員在火災現場採集之延長線插座殘跡(含相連之花
線)既未發現短路現象,且無法研判上開短路之3 條花線為
延長線之電線,實遽難認本件係因休息室之延長線短路所引
起之火災。又甲○○於離開時已叮嚀下班時應注意關閉電器之
電源,應已盡其注意用電之義務,實難強令甲○○應留待其他
人均離開後,親自確認休息室之電器均關閉電源、拔下插頭
。甲○○、乙○○對火災之發生難認有過失,亦無所謂不法性可
言,原告主張甲○○、乙○○、杰諾公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理算總表係原告之保險公司
擬具,據此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尚有不足,應由原告公司依
法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杰諾公司、乙○○引用前述甲○○之抗辯外,另以:
㈠本件起火地點為杰諾公司之1 樓休息室西側窗戶,惟杰諾公
司之1 樓休息室乃係給予外包司機即穆義明使用,而非杰諾
公司所使用之範圍。且乙○○僅為杰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
非22-1號廠房實際管理人。且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回函,22
-1號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並無任何違法紀錄,顯見原告主張
,並無理由。其次,杰諾公司、乙○○均否認火災起火原因為
電器因素所致,消防局鑑定認「以電器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僅為可能性,且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火災起火原因係因電器因素所造成。目前在世界
各國並無可明確鑑別火災現場短路痕為一次痕(原因痕)及
二次痕(結果痕)之鑑定方法,對於火災現場電線熔痕之鑑
別主要以鑑別短路痕(通電痕)與火燒落銅導體所產生之熱
炫痕為主。在美國及日本等國家多以外觀觀察法作為辨識方
法,而我國亦以外觀觀察法為主,然對外觀特徵不明確等特
殊案件,則輔以熔痕金相組織鑑定,觀察其中是否有短路現
象造成銅導體燒熔重新固化後,所形成氣孔及柱狀晶等顯微
組織予以鑑別。至於短路痕是否為火災原因(一次痕)或外
在火源(二次痕)所造成,則必須由火災調查人員配合火災
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縱使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系
爭火災有通電痕產生,亦無證明此究竟為火災原因(一次痕
)亦或是外在火源(二次痕)所造成之原因,消防署之鑑定
報告亦只指出「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並未指
明係短路起火之電線,則系爭火災起因是否係因杰諾公司、
乙○○所通電中電源線發生短路而引燃,尚有可疑。
㈡而審酌製作火災鑑定報告之證人柯佩鳳於刑事案件之證詞,
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之通電痕可能是包含因為火災所導致之
情形,亦可能非為電器因素所導致之情形,則無法單就火災
鑑定報告認定是否為電器因素所導致之火災。復以22-1號房
1 樓休息室平時電力使用情形,除有延長線外,尚有飲水機
、電冰箱、日光燈、電風扇、手機、電鑽等電器,依鑑定證
人柯佩鳳於他案之證詞,且無法研判上開短路之3 條花線為
延長線之電線,實遽難認本件火災係固休息室內之延長線短
路所引起之火災,原告主張因穆義明自行製作延長線而疏未
注意定期汰換老舊延長線導致火災發生云云,並不可採。既
然本件火災無法證明是因延長線短路所引起之火災,則甲○○
當然即無法有此保證人地位,而無原告所稱有疏未督促之行
為甚明。
㈢又原告主張受有機械設備損壞金額124,793 元,然其所提事
證無法證明受損與火災有關,亦無法證明設備受損之程度。
原告主張吊車(天車)受損修繕費105,000 元部分,亦未證
明吊車是否存於廠房,及原告事業範圍何以需吊車設備。原
告主張廠房受損1,278,100 元部分,則應提出廠房具體建築
資料、建築圖面,建築物年齡佐證,縱有損害,亦應折舊。
就原告主張半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26,428元部分,被告亦予
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俊寬律師即穆義明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過失,其餘事實請鈞院審酌舉證責任
分配依卷內資料證據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有明文。即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責任,本應由原
告就被告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
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
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
二、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電氣因素導致:原告主張於107 年4 月
10日20時11分許,22-1號廠房1 樓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處附
近,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且延燒相鄰之20-1號廠房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查:
㈠本件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表示,認定本件起
火戶研判為澄觀路2 段339 巷22-1號杰諾公司,起火處則研
判為22-1號廠房1 樓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處附近」。就起火
原因部分,則因現場起火處未發現儲放自燃性化學物品容器
,因儲放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較小。另依據乙○○筆錄及現
場勘察未設置香爐及堆放金紙、線香等物品,認定敬神祭祖
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又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
可疑容器,以於地磚受燒最嚴重處底部採集燒燬殘屑送鑑驗
結果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另查詢起火建築物及住戶保險
狀況,並無異常投保情形,研判因外力入侵詐領保險金之可
能性較小。並經清理22-1號廠房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處燒毀
殘骸,發現多處電線熔痕,逐層採集該電線熔痕送鑑驗結果
,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並
依據穆義明談話筆錄之供述,綜合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大,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4 月22日高市消防調
字第10831630800 號函暨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下稱
系爭火災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
㈡且經證人即系爭火災鑑定書撰寫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調查科股長柯佩鳳於108 年6 月20日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
稱:包括電線、延長線、電器產品都是在廣義的電器因素裡
,本件燒毀的電線熔痕鑑定結果,是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表示導線在燒起來瞬間是有通電的狀態,如果是
火災造成電線毀損會顯示的是熱熔痕,本件消防署的鑑定報
告認定是通電痕,代表確實有負載通電使用,所以本件在通
電狀態起火,不是火起來然後之後變短路。我們認為就是電
線短路造成火災(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53至154 頁)。
㈢再參以本院刑事一審曾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審查系爭火災鑑定
書鑑定意見結論是否正確,經該署函覆以:「系爭火災案係
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依據權責調查並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其內容係依據火災現場火流延燒路徑之方向性及痕跡證
物逐一查證歸納,輔以目擊者之陳述等資料,據以研判起火
之處所,復於起火處所挖掘相關物證並採證鑑定,經參與火
場調查工作之火災調查人員討論、據以分析可能之起火原因
,其結論並無疑義。三、『電氣因素』依現場採集之電氣痕跡
特徵而歸類,其起火原因可再細分為短路、半斷線、過負載
、接觸不良、電痕及漏電等項目,本案承辦人於鑑定書結論
中雖未敘明『電氣因素』細項之起火原因,惟於審判筆錄中之
陳述係認定火災案電線短路所造成」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
108 年9 月24日消署調字第108000776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173 至174 頁),堪認系爭火災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應屬可
採。被告雖否定該系爭火災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惟並未提出
任何反證足以推翻上開火災專業人員所為之鑑定,自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本件火災確係因電氣因素所導致。
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因果關係
,係指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
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
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行為人所負者
,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就穆義明部分,原告雖主張明知延長線在使用一段時間後必
須定期汰換,且電器插頭最好能插在牆壁原始插座上,若電
器必須插在延長線上之插座,最好避免使用耗電量較大之電
器,否則極易因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竟疏未注意定期汰換
老舊延長線及避免將耗電量較大之電器插在延長線上之插座
,並將耗電量較大之冰箱及飲水機等電器長期固定插在延長
線插座上,且瞬間耗電量大之電磁爐,使用時亦發生插在延
長線插座上之情形,方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惟查:
⒈本院刑事一審就22-1號廠房1 樓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採集之1
組含連接花線之延長線之插座殘跡,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就
其熔痕種類及有無短路情形乙節為鑑定,鑑定結果為未發現
含有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 短路痕),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暨所附火災證物照
片及說明可稽(見審訴卷第127 至135 頁),且其餘經鑑定
有通電痕之花線,與未有通電痕(短路痕)之延長線插座殘
跡(含相連之花線),於送驗時兩者並未相連,亦據該署署
109 年4 月23日消署調字第1091107957號函說明甚詳(見審
訴卷第141 頁)。是22-1號廠房1 樓之休息室內平時之電力
使用情形,除有使用延長線外,尚有諸如飲水機、電冰箱、
日光燈、電風扇、手機、電鑽等電器,且經證人柯佩鳳於本
院刑案一審證稱:花線及延長線底座殘骸放在同一個封緘袋
裡面送鑑定,是因為燃燒後很多東西堆疊在一起,在那個區
域發現很多這樣的電線,所以放在同一個封緘袋裡面,但沒
有辦法判斷這二個東西有什麼關連性。現場很多東西堆疊在
一起,電線很多是燒斷的,不一定是同一條電線,也沒有辦
法研判是不是同一條電線。我們採到3 條花線有通電痕,延
長線底座及相連花線沒有採到通電痕,沒有辦法研判有通電
痕的三條花線跟延長線跟底座的關連性,也沒辦法研判採到
的各段電線是否為同一電源線等語(見審訴卷第149 至150
頁、第152 頁)。
⒉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本件火災現場因經過劇烈燃燒而有許多
殘屑堆在一起,附近另有燒毀之電磁爐、電動工具機殘骸,
已無法判斷上開花線是否為同一條電線,亦無法研判上開花
線與延長線插座或其他電器之關連性,是縱認原告主張穆義
明無水電配線相關執照或證照卻自製延長線並使用,或未定
期汰換老舊延長線,且將冰箱及飲水機等電器長期固定插在
右邊延長線插座上及使用電磁爐並插在左邊延長線插座上等
節屬實,然因消防人員於火災現場採集之延長線插座殘跡(
含相連之花線)既無發現短路現象,亦無法研判其餘採集有
短路之3 條花線確為延長線之電線,實難逕以穆義明自製延
長線使用之行為即認本件火災係因系爭休息室內之延長線短
路所致,自難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穆義明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之
處,自無從請求穆義明賠償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
㈢就甲○○部分,原告雖主張甲○○為杰諾公司南部倉儲主任,負
責管理22-1號廠房及其內家具之倉儲及進出貨等事宜,其明
知穆義明自行製作延長線並於系爭休息室內有不當使用電力
之情形,卻未促其改善而長期放任使用,致發生本件火災。
然本件既因無法證明22-1號廠房休息室內之延長線使用與火
災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穆義明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甲○○縱有未敦促其改善之
情事,其此不作為與火災發生間仍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
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況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前述3條有電
線熔痕之花線,究竟係何種用途之電線,更無證據證明該等
花線或所屬之電器有何不當使用導致短路之情事,縱甲○○應
負管理22-1號廠房之責任,且明知穆義明於系爭休息室內使
用電器卻未干涉之情事,仍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自無從認甲○○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處,原
告亦無從請求甲○○負損害賠償之責。就乙○○部分,原告雖主
張乙○○為杰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對於22-1號廠房有管理監
督之責,惟本件既無證明證明穆義明就22-1號廠房1 樓休息
室之電力使用有何不當而導致短路之情事,自無從認乙○○就
22-1號廠房有何未盡管理、監督之責,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乙
○○就22-1號廠房之管理監督,究竟有何其他不當之處,自難
認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亦無從請求乙○○就
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
之處,亦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杰諾公司、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1,534,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杰諾公司、甲○○應連
帶給付原告1,534,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林俊寬律
師即穆義明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穆義明遺產範圍內,與黃永成
連帶給付原告1,534,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