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110年度訴字第9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蔡嘉英
蔡明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劉宗霖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助字第八六
三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
執字第三二八七二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第三欄記載執行名義名
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三三一0號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民國105 年5 月23日)】)強制執行
之:「㈠被告對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前未受
償利息新台幣陸佰玖拾伍元;及㈡被告對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元」之債權,均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地下錢莊,得知原告蔡嘉英有一筆承攬
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尚未取得,亟需款項
發予下包,而主動開口欲借予原告500,000元,經預扣利息
後,原告事實上僅於105年1月25日借得470,000元(下稱系
爭借款),而被告除要求由原告蔡明益簽發票號AK0000000
號、到期日為105年3月24日、面額為500,000元,並由原告
蔡嘉英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屆期
清償之憑據及擔保;同時亦要求原告共同簽發面額為1,000,
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再同時另以須保障
其債權為由,要求原告簽立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寄託契約)
,原告事後始知其目的係在原告未償還借款時作為提起刑事
侵占、背信、詐欺告訴之用。因系爭支票於105年3月24日屆
期後,原告仍未能取得24,000,000元之工程款,致無法如期
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支票因而跳票。詎被告於105年4月12日
假借欲向房屋仲介店長即訴外人曾榮源買新屋為由邀約原告
出面,原告與曾榮源均不知此係被告欲找尋原告之藉口,嗣
於原告到場後,被告竟夥同二名兄弟將原告押走,並要求原
告另再簽發面額共為500,000元之本票(按面額應係分別為4
00,000元、100,000元)作為擔保,且須還款始會放人,曾
榮源見事態嚴重乃協助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而代原告籌款本
金500,000元加計利息30,000元後返還予被告,而清償系爭
借款完畢,被告始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並讓原告離去,然
拒不返還其所另持有原告前所簽發之系爭面額為1,000,000
元本票及另再簽發之500,000元(面額應係分別為400,000元
、1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之後並持原告在借款時所簽
立之系爭寄託契約書及上開本票,謊稱其有寄託500,000元
在原告處,而以原告受託保管500,000元未返還為由,惡意
誣指原告涉犯共同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行提出告訴,
幸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6號
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予以駁回
確定。詎被告嗣後竟以其曾於105年1月23日與原告簽定寄託
契約,約定由原告寄託50萬元於被告處,由原告向被告借款
50萬元,清償日105年3月24日,並約定如原告未按期清償並
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0萬元,詎原告未按期清償為由,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105年度司促字第331
0號支付命令獲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持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屏東地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2872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
屏東地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32872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
第三欄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33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民國105年5
月23日)。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之後再持系爭債權憑
證多次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再於110年3月22日向屏
東地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41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囑託本院協助執行,經本院執行
處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6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原告固有向被告借款500,000元,然實際上只取得470,000
元,且原告已清償本息完畢,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已
不存在,故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上開債權仍存在,原告若已還錢,本票應該會拿
回註銷,本票正本都還在被告這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助恭字第863號執行命令、原
告簽發之票號AK0000000號、到期日105年3月24日、面額50
萬元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執助讓字第1683號執行命令、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6司執43034號執行命令,及院調取之上開卷宗,及被
告對上開證據亦不爭執等,堪認下列事實屬實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
㈠、被告以其曾於105 年1 月23日與原告簽定寄託契約,約定
由原告寄託50萬元於被告處,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清
償日105 年3 月24日,並約定如原告未按期清償並應給付
被告違約金100 萬元,詎原告未按期清償為由,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105 年度司促字第3310
號支付命令獲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㈡、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向屏東地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2872 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屏東地院核
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32872 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第三欄
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
33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民國105 年
5 月23日)。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多次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再
於110 年3 月22日向屏東地院聲請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
1441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
囑託本院協助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助
字第863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110 年9 月23日終
結並送歸檔。
㈣、被告曾以原告未按期清償上開50萬元消費寄託款,涉犯共
同詐欺、背信、侵占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6 號對原告為
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2 號駁回
確定在案。
五、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金
額為若干?是否業經清償?是否仍存在?
六、本院論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
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自必須以兩造當事人間就借款之金額、
數量確已達成合意,及貸予金錢之一方,已交付金錢為成立
及生效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第四點所述之上
開證據為證,並經證人即永慶不動產店長曾榮源於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76號偵查中到庭結證
稱:「因為我在賣高雄市○○區○○路00000號的房子,才認識
被告蔡嘉英、蔡明益,這個房子他們是負責營建的部分,有
1個姓劉的年輕人(按即劉宗霖),打電話到我們仲介公司
說要買這個房子要看房子並要求看房子的時候被告蔡嘉英要
在現場,我約被告蔡嘉英到場,應該是105年4月12日,姓劉
的年輕人帶著2個年輕人,被告蔡嘉英看到這個人就躲到牆
角,姓劉的年輕人說今天拿不到錢就不讓他走,我怕被告蔡
嘉英年紀大了,被帶走的話會怎麼樣,姓劉的說他會好好款
待被告蔡嘉英,我就答應要處理50萬的債務,同一天我們就
到高雄市建國一路、福德二路路口的咖啡屋,被告蔡嘉英一
直打電話給家裏的人調錢,如果調不到錢的話被告蔡嘉英會
被帶走,我就先領15萬給姓劉的年輕人,第二天4月13日早
上10點多,我再領38萬元約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給姓劉的年
輕人,我前後總共交了53萬元給劉的年輕人,姓劉的年輕人
就把50萬退票的支票還給我,被告蔡嘉英開2張本票給我,
表示是跟我借錢還給姓劉的年輕人」等語,並提出面額15萬
元、38萬元本票各1紙、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K0000000、
日期105年3月24日、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台灣票據交換所
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文件為證,則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及
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原告已清償53萬元。又被告於上開案件
偵查中雖陳稱其係交付50萬元給蔡嘉英、蔡明益保管,然被
告實際上係僅有匯款47萬元至蔡明益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
刑事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之借款雖約定50萬元,但被告預
扣利息,實際上只有拿到47萬元,借款只有47萬元相符,而
原告已清償53萬元,已超過上開47萬元借款,顯已清償借款
完畢。又被告雖抗辯上開借款債權仍存在云云,然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開所述之證據不符,即不足採。故
原告之主張,足認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