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郭啟貞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榮發
黃柏儒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俊雄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田進二

呂盈坤

林冠宏
振豪交通有限公司(原名:萬昌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柏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易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智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呂英宗
楊塏頡
郭哲瑋
林冠賢

許家源
唐偉智
呂俊明
吳武松
林柏宏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連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邱鴻全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修銘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除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外,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110年度重訴
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
本院合併判決之上開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唐偉智、呂俊明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37,200元,及自112年1
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陳榮發、黃柏儒、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田進二、呂
盈坤、林冠宏、振豪交通有限公司、易立通運有限公司、呂
英宗、許家源、吳武松、林柏宏、福升交通有限公司、邱鴻
全、群福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楊塏頡、郭哲瑋、林冠
賢、唐偉智、呂俊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887,400元,及自
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者間因有連帶給付之互相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887,4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2,1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