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7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726號

債 權 人 李國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國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規
定之「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係為使借用人便於籌措準備
所設,縱貸與人於催告時未定期限,或所定期限不足一個月
者,亦應俟前開條文規定之一個月期間屆滿後,始得請求返
還;而借用人亦於該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末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李國章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約定經濟能力許可時全數歸還,嗣債務人李國章
於民國110年2月間繼承其父所遺留之龐大遺產,債務人已具
備相當財力,為此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2,0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並未約定清償日期,經本院
於111年2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其返還,並提出相關釋
明文件,若無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時,則
該借款預為請求之依據為何,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權人
雖具狀表示債務人自繼承遺產之日起即具備經濟能力許可條
件,應盡速返還,然債權人仍未就上開補正意旨事項提出相
關釋明文件,難認該筆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故債權人尚不
得於督促程序中逕向債務人請求返還該筆借款2,000,000元
,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