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94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4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王宸宏(原名:王宏哲)
蔡于榛(原名:蔡美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宸宏前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邀同債務人蔡于榛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
,共計新臺幣121,873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
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王宸宏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未
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5,13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1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蔡于榛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
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1年度司促字第94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王宸宏(原名:王宏哲)
蔡于榛(原名:蔡美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宸宏前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邀同債務人蔡于榛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
,共計新臺幣121,873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
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王宸宏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未
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5,13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1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蔡于榛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
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