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96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615號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債 務 人 余典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分
期付款約定書第七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
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
期…」,惟按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
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七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本件分期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32,760元,每期應繳金額1,820元,則債務
人遲付4 期始達遲付總額之五分之一,又債務人自第17期即
應還日民國111年1月28日未清償,至第18期(最末期)即應
還日111年2月28日始可請求,是債務人自111年3月1日始就
剩餘價金付遲延責任。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1年1月28日將
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1年1
月29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
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