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忠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持相對人於103年11月4日
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77,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劉忠賢
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1紙附卷可稽。則相對人劉忠賢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
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因聲請
人亦不得改以劉忠賢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
屬無從補正者,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