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江煥文


相 對 人 謝雅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2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
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
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
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
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
效。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
,並陳報其於屆期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本票發票日部分經改寫,且未經相
對人謝雅宜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是該改寫,不生改寫之效
力,仍應以改寫前之原日期為發票日,然該改寫已至無法辨
識原記載之月份,致系爭本票形同未載發票月份,依同法第
11條第1 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無法辦識 2,000,000元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2日 697652 駁回 002 111年1月4日 1,000,000元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2日 697654 准許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