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1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謝勝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3695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9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
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