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1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葉宗哲
相 對 人 張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一百一
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
十年七月二十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3755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
6年3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請求之利息
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次按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110 年7 月20日
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 205 條之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0 之 1 條亦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請求自106年3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逾年息百分之二十利息部分,及110年7月20日以後逾年息
百分之十六利息部分之聲請,均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
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