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黃雅渝


相 對 人 BALITAAN JONATHAN PAHATI(強納森)


LIMCO MARK KEVIN BERMOY (凱文)


MORALES RAMSTEIN JOEY MANAY(高依)


MACARANAS ALBERTO MANRIQUE (艾伯)


POSERIO JOEMAR LALATA(阿馬)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BALITAAN JONATHAN PAHATI(強納森)、MORALES RAMSTEIN
JOEY MANAY(高依)、MACARANAS ALBERTO MANRIQUE (艾伯)、PO
SERIO JOEMAR LALATA(阿馬)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BALITAAN JONATHAN PAHATI(強
納森)、MORALES RAMSTEIN JOEY MANAY(高依)、MACARANAS ALBE
RTO MANRIQUE (艾伯)、POSERIO JOEMAR LALATA(阿馬)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5,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09年11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
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居留證上之姓名非全一致,非訟
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
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中相對人LI
MCO MARK KEVIN BERMOY(凱文),與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為LIM
CO MAR KEVIN BERMOY非全一致,則系爭本票是否確為相對
人LIMCO MARK KEVIN BERMOY(凱文)所簽發,即難依其外觀
逕為認定,衡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
相對人LIMCO MARK KEVIN BERMOY(凱文)簽發,則本件對相
對人LIMCO MARK KEVIN BERMOY(凱文)之聲請部分,應予駁
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